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九、三三九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頭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其與 吳禮尚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審結確定)、 常玉珍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儷萊賓館七0六室,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0七公克)、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持有之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後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一再犯案,毫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尚不致損害於他人,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尚不及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新竹戒治所受戒治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至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頭一支,因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一組,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