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賓王大飯店」與友人 邱重仁 、丙○○等人飲酒,迄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CS-一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邱、羅二人自上址「賓王大飯店」出發,並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欲返回桃園住處。迨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其途經高速公路南下四二‧七公里路段時,果因不勝酒力且與其他車輛競駛,卒致失控而衝撞外側護攔,使乘客邱重仁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邱重仁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邱重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幀存卷足佐。次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之情,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七四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職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在無任何不能注意及此並避免駕車之情況下,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卒因不勝酒力且與其他車輛競駛致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邱重仁僅為車上乘客,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行為或原因力之介入,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競駛操控失當碰撞護欄,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碰撞護攔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林富貴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