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因細故駕駛KN-0六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其叔 葉國桂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大門,及葉國桂所有之LD-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處大門及小客車不堪使用。嗣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所含濃度為0.97毫升。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就行為人上開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部分而言,應係抽象危險犯,由法律擬制其危險性。惟行為人雖已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物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然其駕駛行為根本無危及一般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潛在安全可言,亦即無肇事之虞時,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設,仍非該條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國桂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值記錄、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國桂住處大門及車輛。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之妻責罵,一時氣憤,故意開車衝撞告訴人住處、車輛等情,迭據告訴人在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在警訊中所自承。又被告在警訊、偵審中分別陳稱:KN-0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是停在民豐路一一四號住宅(即告訴人住所)門前,車頭往民富路方向;伊去伊叔叔葉國桂家之前就喝醉了,喝完酒後是伊朋友載伊去葉國桂家,伊沒有開車去,車本來停在正門口,伊喝醉後沒有開車上過路等語(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是綜觀上開經過,被告雖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大門、車輛,然係因不滿遭告訴人之妻責罵,圖謀報復之舉,其駕車行為不過為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手段;而該車本即停放在告訴人住所大門前,被告酒後除駕車故意衝撞告訴人住所外,並未駕車上路,顯難謂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已經上路行駛,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國桂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所有之LD-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處大門及小客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國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調解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桃院 丁民壢 核字第一三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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