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入境至台灣新竹原告上開之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佯稱欲返國探親,卻於返回印尼後一去不回,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錦章鄧春煥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台灣,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拒不返台,至今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學及鄰居彭錦章、鄧春煥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詎被告嗣後返回印尼後卻拒絕回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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