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日星街之交岔路口處,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得PK─124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六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甲○○領回)及鑰匙乙支。(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公速公路路橋下,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得Q7─938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 黎上賢 領回)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黎上賢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及分別業據被害人甲○○、黎上賢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甫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之物,為供一己代步之便,即先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甲○○、黎上賢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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