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第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柒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柒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六樓之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三七公克)。繼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六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四支。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三號、第六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三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尿液檢定書、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五三三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其中一包疑似安非他命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亦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管檢字第八六二六七號函暨所附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吸管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又在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三號、第六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二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右揭裁定書三份附卷可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各項規定,均係就犯第十條之罪而言,並未就所犯係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分別;且同一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佐以醫師實際上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單獨評斷,是被告前次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言,仍為再犯,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僅有一次,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均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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