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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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金鑫律師被告甲○○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中壢分公司所僱
用之保全人員,為執行該分公司保全任務之需要,經常駕車前往客戶處所巡視,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傍晚,被告甲○○接獲該分公司管制中心通知,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處理保全系統故障之事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赴現場瞭解,是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時,為超越前行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貿然超速逾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猛然撞及適在該處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乙○○,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脛腓骨骨折、第一度脾臟撕裂傷、上消化道出血及胸椎第四節骨折,經呈現植物狀態,完全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且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旁設有路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復有頭燈可供照射前方,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貿然超越不明之前車,加速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穿越馬路中之原告,被告甲○○之過失甚為灼然。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穿越過道路之中心線,行抵往新坡方向之車道內(已橫越往新坡方向車道約三分之二處),突遭因超車而逆向高速駛至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自屬無法防範,難謂與有過失。
㈢被告甲○○因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超速,致撞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保全職務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大之損害,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抗辯之陳述
⑴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旁設有路燈,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本身復有
頭燈可供照明,詎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穿越越道路之行人,即貿然超越不明之前車,加速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穿越中之行人即原告,則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被撞後曾彈起先摔落在引擎蓋上,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嗣再向外彈出墜落地面,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前車牌與水箱罩門均掉落路旁,車頂與引擎蓋均嚴重凹陷,擋風玻璃亦破裂等狀,足見被告甲○○行車逾越速限六十公里之情事,故原告在正常穿越馬路中更係難以預防,亦難指原告有未看清左右來車貿然穿道路之情形,故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以「信賴原則」資為抗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雖抗辯其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進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之見解,被告須就其免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迄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該公司均曾對員工施以保全執勤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乙節,即無足採。
㈤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詳列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遭撞傷後,曾先後在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
涛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遭逢車禍之當年度收入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倘原告未遭遇此不幸,應可再工作二十二年(計至六十歲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265,513×14.00000000=3,871,196)。
𪲘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𤄽①看護費:
查原告目前處於重度昏迷,無任何意識,將來應無甦醒之可能性,且原告現今無法自主呼吸,完全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預期應無法脫離呼吸器而獨立呼吸,原告終生皆須人看護。再本國籍家庭監護工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三萬至三萬五千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可參,從而,原告自得以每月三萬元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之看護費用(30,000×12月×39年中間利息扣霍夫曼係數21.3092=7,671,312元)。
㵂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数a購買手動移位機之費用
原告配偶丙○○為便於移動原告之身體,花費四萬元購買手動移位機一台,此為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擆b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
原告配偶丙○○為增強遭車禍重創之原告體力及抵抗力,以延續原告之生命,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先後計支出購買營養食品費用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仸c購買醫護用品等之費用
原告配偶另又支付購買醫護用品、器材及中藥之費用共計為十萬零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此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d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份金額合計為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彦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年僅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年富力壯之際,為男人一生中最黃金之歲月,且原告娶妻丙○○,並育有子女五人,家庭原極為美滿,今突遭此不幸,造成意識全無,全身癱瘓,無法自行呼吸,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終生難期甦醒,其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較死亡尤甚,實非金錢得以彌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⑸綜右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
五百六十九元,經扣除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前給付予原告之慰問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原告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㈠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被告甲○○之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原告全戶買醫療用品及中藥之統一發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第五一○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㈡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於原告目前是否仍處於昏迷中全無意識,將來有無甦醒之可能,及是否須長期仰賴呼吸器始能獨立呼吸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另聲明: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部分:
坦承其於駕駛車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及其於本件車禍有不當超車之過失情節。
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部分:
⑴按「信賴原則」係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信賴被害人
或第三人將遵守交通法規而行動,但該被害人或第三人因駕駛人得預見外之違反法規行為而致事故時,以駕駛人無違反交通法規、無特別過失者為限,駕駛人對該事故不負法律上責任。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行人欲穿越道路時,必待無來車始可穿越道路,行駛中之車輛有「優先之路權」,被告甲○○既見前車順利前進,即無法預見原告在車前穿越道路,尤其被告甲○○超車時,對向既無來車,該路段亦未禁止超車,被告甲○○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依「信賴原則」被告甲○○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甲○○有過失,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漆黑,該處路燈老舊不亮,視線不良,僅往新坡方向之「草原餐廳」門口稍有招牌亮光。
原告既眼見被告甲○○之前車即將駛至,竟貿然穿越馬路,雖未被前車撞及,惟被告甲○○所駕之汽車未能見及前車前方有行人貿然穿越馬路,致應變不及撞及原告,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比例過失,方符事理之平。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甲○○係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自應徵者中嚴格挑選並施以保全執勤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且被告甲○○亦持有駕照,難認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選任或監督其職務有何疏失,故自不得訴請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下列之疑義: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包含健保支出、預收費用、證明書費、精神科治療費尚有未洽。
⑵看護費用部分:
目前家庭監護工市場行情僅約每月二萬元,應以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準。
⑶購買營養食品、中藥調養費部分:
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規定之醫療必要支出。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精神慰撫金請求三百萬元過高。
⑸植物人與一般人之生理狀況不同,免疫能力、抵抗力較差,易引起併發症,
原告逕依內政部頒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應有未洽。且死亡後即無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故不適用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害賠償,應以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實際支出及損害額為準,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定期金,較為妥適。
三、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五一七○號偵查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外傷,目前意識不清,無自主力,四肢癱瘓,呈現植物狀態,須依靠呼吸器維生,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記載原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憑,堪認原告無訴訟能力事實,茲因原告對侵權行為人甲○○及其僱用人中興保全公司有起訴連帶求償之必要,爰依原告配偶丙○○之聲請,選任丙○○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已先行賠付一百一十萬元,原告配偶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減縮喪失勞動能力等項之請求賠償金額,因而變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中壢分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時,欲超越前行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貿然超速逾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猛然撞及適在該處橫越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脛腓骨骨折、第一度脾臟撕裂傷、上消化道出血及胸椎第四節骨折,經送醫急救,迄今仍處於重度昏迷中,無任何意識,無法自主呼吸,四肢癱瘓,呈現植物狀態,完全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及中興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坦承駕駛車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及其於本件車禍有不當超車之過失情節,惟否認有何違規超速乙節。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則否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因素,略以:被告甲○○超車時,對向既無來車,該路段亦未禁止超車,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依「信賴原則」被告甲○○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對被告甲○○已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負僱佣人賠償責任;再退步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漆黑、視線不良,原告既眼見被告甲○○之前車行駛即至,竟貿然穿越馬路,致被告甲○○所駕之車輛未能見及前車前方有行人穿越馬路,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比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執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指派之業務行為,駕駛車輛欲超越前行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貿然超速逾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猛然撞及適在該處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脛腓骨骨折、第一度脾臟撕裂傷、上消化道出血及胸椎第四節骨折,經送醫急救,迄今仍處於重度昏迷中,無任何意識,無法自主呼吸,四肢癱瘓,呈現植物狀態,完全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經原告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桃醫醫秘字第○九三○○○五八○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坦承其於本件車禍有不當超車之過失情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告特別代理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五一七○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及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權行為(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抗辯已為被告甲○○施以保全執勤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認其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進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僱用人仍負有具體監督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項目,皆由僱用人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顯不能單以施以訓練,即謂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與中興保全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殊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准駁與否,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特別代理人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治療,計自費支出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惟查該些收據中項目為「其他費」,包括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0元、編號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合計三千八百零八元,無從證明為醫療所必須,應予剔除;又項目為「證明書費」,包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元、編號0000000000元,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元,非因車禍所致損害,應予剔除,故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包含健保支出、預收費用、精神治療費等項,非屬因侵權行屬所生之財產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原告特別代理人所提收據所列之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家屬實際自付額,並不包含健保給付額,此可從收據下端記載「實收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可證,又所謂之「預收費用」同為原告家屬支出,並無重複列計之情形,「精神科治療費」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支出,核均屬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𤄽⑵看護費用:
原告目前處於重度昏迷,無任何意識,將來應無甦醒之可能性,且原告現今無法自主呼吸,完全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預期應無法脫離呼吸器而獨立呼吸,原告終生皆須他人協助看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九三○○○五八○一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主張每月三萬元計算其所需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目前家庭監護工市場行情僅約每月二萬元,並提出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證,且因原告呈植物之狀態,與一般人生理狀況不同,免疫能力、抵抗力較差,易引起併發症,若依內政部定頒之簡易生命計算餘命,並不洽當,故不適用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害賠償,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實際支出及損害額為準,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為支付定期金,較為妥適。然被告並未反證證明原告之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換算每月工作總時數為一六八小時,再以我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我國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每小時基本工資為九四˙二九元(15840÷168=94.29),而原告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以處理翻身、餵食、處理排泄物等,則原告雇工全日照護所須支出之薪資為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九(94.29×24×30=6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遠較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為基準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高,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自無不可,被告抗辯以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準,顯未考量原告須全日看護及依賴看護之情形,殊不足取。末按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九十一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六點四七年。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應為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30,000×12×{20.00000000×(1+(2
0.00000000-00.00000000)×0.4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数a購買手動移位機之費用
原告配偶為便於移動原告身體,花費四萬元之價購買手動移位機一台,並提出保固書為證,此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此項目支出係輔助原告身體訓練,及避免發生褥瘡所需護理輔具,故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並為必要,自應准許。
b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
原告配偶為增強遭車禍重創之原告體力及抵抗力,以延續原告之生命,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先後計支出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此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醫療必要支出,然因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如一般人正常飲食,須以管灌方式餵食流質且營養價高易為人體消化吸收之食品,而有購買此類營養食品之需求,此乃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自應准許,方屬允當。
仸c購買醫護用品等之費用
原告配偶另支付購買醫護用品、器材共計五千六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此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配偶購買中藥藥材,計支出九萬七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部分無醫師處方,且是否為調養原告身體所需並不明確,自無從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遭逢車禍之當年度收入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因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因而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度薪資收入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與一般人生理狀況不同,免疫能力、抵抗力較差,易引起併發症,故不適用一次請求將來之損害賠償,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損害額為準,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為支付定期金,較為妥適。然對於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條第二項雖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並非賦予被告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被告聲請支付定期金,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故法院斟酌雙方當事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支付定期金時,被告不得以其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民國五十0年0月00日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傷成為植物人,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原告倘未遭遇本件車禍,其可得勞動並獲取薪資期間約為二十一年又十一月(實際日數為二十一年又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請求一次給付,並無不可,且本院斟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為登記資本額為四十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中壢分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被告等非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定期給付之請求,應不許被告定期給付之請求,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265,5
13×{14.00000000×(1+(14.00000000-00.00000000)×11/12}=3,860,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年僅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之黃金時期,且原告娶妻丙○○,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徐佩菱 、徐巧倫、 徐鈺琳徐世凱徐慧文 五人,有全戶為美滿,今突遭此不幸,造成意識全無,全身癱瘓,無法自行呼吸,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終生難期甦醒,其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較死亡尤甚,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誠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九十一年度工作至車禍發生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薪資所得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餘元,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為登記資本額四十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中壢分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允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元,看護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手動移位機費用四萬元,營養食品費用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醫護用品、器材費用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三百萬元,合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40000+775574+5689+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既眼見被告甲○○之前車行駛將至,竟貿然穿越馬路,雖未被前車撞及,惟被告甲○○所駕之車輛未能見及前車前方有原告貿然穿越馬路,致應變不及撞及原告成傷,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比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緣於被告甲○○為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時撞及原告,原告既能在被告之前車行近時安然通過該車道而未被前車撞及,足徵其與前車間留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通過車道,核無搶越道路之情。又本件車禍地點既未禁止行人穿越馬路,且原告係已橫越中心線步入對向車道始遭被告猛烈撞及,則原告所應注意者為對向車道之來車,如何預防被告甲○○未警示之變換車道超車情形,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指摘之與有過失情節,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可言。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既自承其因原告車禍受傷事實,業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自應就前述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扣抵。又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已於訴外先行賠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由原告特別代理人受領,並提有收據一紙可憑,原告特別代理人亦不為爭執,故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原告賠償給付之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注意車前原告穿越道路之情狀,貿然超越前車外,另有超速違規之情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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