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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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民身分證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均未再來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六六一五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之父親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四八0三號函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