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擁有果園,果樹約有七、八百棵,出租與 邱仲群 、甲○○種植,三人居住於梨山村齡恩路五十一號工寮之不同房間內,乙○性情孤僻,與邱仲群、甲○○二人相處不睦,因欲收回出租之果園未果,懷恨於心,且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又因細故與邱仲群、甲○○二人發生爭吵,乃萌殺機,於翌(十)日凌晨三時許,乘邱仲群、甲○○二人熟睡之際,潛入邱仲群之臥室,以利刃猛砍邱仲群之頸部一刀,深及氣管,切斷氣管二分之一,致使邱仲群立時氣絕斃命,繼而侵入緊鄰之甲○○臥室,舉刀朝甲○○之頭部猛砍一刀,致甲○○頭破血流,從睡夢中驚醒,乙○見甲○○未死起床開燈,即奪門而出,畏罪潛逃,甲○○當即抱傷逃離工寮,趕赴就醫,始免一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殺人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查上開殺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二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五年,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實施偵查日期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通緝之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