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2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陸零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陸零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多次。經警先後於㈠同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包裝重0.17公克),㈡於同年4月21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6號10樓之9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20公克,包裝重2.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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