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之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頭期款為一萬元,其餘分期款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共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一百七十元,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取得標的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後,自第二期分期款起即未付款,嗣後並因其未居至於上開地址,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潭子鄉住處,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購車款,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部,僅給付分期款一期,並將該部重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潭子鄉住處,迄今至給付購車餘款等情,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業經警方就機車約定停放地傳喚二次無著,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證書二紙及照片四張附卷足稽,起訴後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遷移他處之事實,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連同上開車輛一起遷移他去,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又拒不付其餘款項,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迄今,均未與自訴人和解,並無清償之誠意,惟念及其所積欠六萬餘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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