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
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乙○○
尾31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駕車撞及被上訴人,乃甲○○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已詳予說明被上訴人何以不負過失責任之理由,漫指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屬法院之裁量權;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為定期金賠償,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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