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3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街文昌新村8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㈠同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大雪山林管處後門水池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㈡於同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搶奪等罪,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同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雖係在假釋中更犯其罪,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94年9月13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前開假釋期滿後,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