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年6月;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民國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4月11日(82年10月11日至83年2月22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77年9月2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4月11日,從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0年7月31日完成。準此,被告甲○○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