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嗣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張美鶯通譯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更名前為賴嗣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嗣井(更名後為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審強制戒治,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福上巷二六九號及臺中縣沙鹿鎮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約五、六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二六九號,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二六九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五八之十二號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二六00號)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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