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雲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雲揚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紀志隆 及員工 陳琅裕 等人,前往「東的會館」拆卸廚房設備,而竊取被害人黃 國盛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冷凍櫃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復竊取上開廚房設備,總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於偵查中雖表示賠償意願,惟迄未支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父親年事已高、小孩還小,當時自己一個人賺錢養家,所以才會犯下此案,請求輕判,伊會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陳雲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東的會館」卡拉OK員工,明知「東的會館」內之廚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氣銅管係「東的會館」負責人 岳團寶 向房東 黃國盛 所承租,竟於「東的會館」歇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自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紀志隆(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佯稱有中古廚房設備求售,紀志隆遂於同日14時許,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劉 健雄 前往上址進行估價,並於翌(2)日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員工陳琅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東的會館」,共同拆除上開「東的會館」內之廚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氣銅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手後,以廢料方式售予紀志隆。嗣黃國盛於102年5月5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批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向警報案,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雲揚於本署偵訊│1.坦承上揭犯行,僅辯稱│││中之供述│不知道該批廚房設備係││││告訴人黃國盛所有,以││││為係「東的會館」負責││││人岳團寶所有之事實。││││2.共同被告紀志隆不知該││││批廚房設備係贓物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國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岳團寶於本署偵訊│被告係「東的會館」員工│││中之證述│,且知悉該批廚房設備係││││岳團寶向房東即告訴人黃││││國盛承租之事實。│├──┼──────────┼───────────┤│四│共同被告紀志隆於警詢│紀志隆以經營資源為收場│││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為業,於102年5月1日接││││獲被告陳雲揚撥打之電話││││後,派員工 劉健雄 前往估││││價並拆卸該批廚具設備,││││紀志隆不知該批設備係贓││││物之事實。│├──┼──────────┼───────────┤│五│證人劉健雄於警詢及本│劉健雄係紀志隆資源回收│││署偵訊中之證述│廠員工,於102年5月1日││││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的會館」,由被告陳雲揚││││開門讓其進入估價,並於││││翌日與陳琅裕共同前往拆││││卸該批廚具設備之事實。│├──┼──────────┼───────────┤│六│證人陳琅裕於警詢中之│陳琅裕係紀志隆資源回收│││證述│廠員工,於102年5月2日││││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的會館」,與劉健雄共同││││前往拆卸該批廚具設備之││││事實。│├──┼──────────┼───────────┤│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被告委託劉健雄拆卸上開│││張│廚具設備之事實。│├──┼──────────┼───────────┤│八│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37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劉││││健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志隆、劉健雄、陳琅裕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