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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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畯騰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畯騰幫助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畯騰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與 唐啟煌 合夥成立「華源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由黃畯騰擔任實際負責人,唐啟煌則為名義負責人,嗣自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後,改由黃畯騰負責空運業務,海運部分則由唐啟煌接手負責並兼任實際負責人。黃畯騰、唐啟煌均明知「華源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且得預見提供該企業社作為他人將貨物輸入我國之貨主名義,可能幫助該他人進口貨物時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各基於縱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由唐啟煌循黃畯騰於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所建立之將「華源企業社」名義提供實際輸入者作為進口貨主等營運模式,而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強 」成年人委託,提供「華源企業社」名義作為大陸某廠商託運日用百貨等物品來台之名義上貨主暨相關事宜(唐啟煌所涉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畯騰再進而從旁協助唐啟煌熟悉前述模式,並負責派送行政事務而具體指示不知情之胞弟 黃俊澤 俟接獲報關行灣於本件到貨之通知後,逕行聯繫並偕同唐啟煌從事領貨事宜。乃上開廠商於100年2月20日,藉由以「華源企業社」名義進口日用百貨等物(下稱本件貨物)之機會,以箱中箱之方式夾藏共136箱香菸入OOLU0000000號貨櫃,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迨於100年2月22日即由唐啟煌指示不知情「華源企業社」員工 呂亞倩 與黃俊澤將報關所需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 林正井 ,而委託林正井以進口報單BD/00U566/3014號報關單辦理進口報關,以此方式違法輸入私菸。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當場開啟該貨櫃,因而查獲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共13
6箱〔其中「哈洛」(Halo)121箱、「松」10箱、「蘭」
2箱、「舞」2箱、「櫻」1箱〕,而予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畯騰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唐啟煌合夥「華源企業社」,且曾擔任實際負責人、復明知該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節,惟辯稱:伊自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已將海運業務轉由唐啟煌辦理,伊改發展空運,要無幫助犯本件輸入私菸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華源企業社」所承攬自大陸進口貨物來台之裝運承攬業務,相關貨物裝櫃事宜均由實際貨主暨所委託之「遠翰國際海運承攬公司」處理,被告對於貨主有無夾藏私菸本無從知悉,況本件貨物進口事宜全由唐啟煌辦理,要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唐啟煌自99年3月2日起合夥成立「華源企業社」,
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職司該社營運,嗣於100年1月中旬左右,改由唐啟煌負責海運、被告專責空運;且該企業社始終未取得菸酒進口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唐啟煌及 林政井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61至62頁),並有「華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唐啟煌提供「華源企業社」之名義供「王強」作為大陸某廠商託運本件貨物輸入我國,嗣唐啟煌再委託林正井經營之聯慶報關公司於10
0年2月22日以報關單號BD/00U566/3014號辦理本件貨櫃進口時,經高雄關查獲上開貨櫃內夾藏前開136箱香菸,而予扣押等節,核與證人唐啟煌、證人即「華源企業社」員工即被告之胞弟黃俊澤偵查時證述:「華源企業社」並無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且本件貨物中夾藏私菸遭海關扣案等詞;呂亞倩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報關進口貨櫃內夾藏私菸共136箱,且「華源企業社」並無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等詞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23、26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此外,尚有前揭進口報單、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公司進口貨物承攬契約書暨發票及裝箱單、提單、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66頁),足認「華源企業社」受託他人自香港進口之本件貨櫃時,未領有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且本件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菸已進入我國國境,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無訛。
㈡被告與唐啟煌成立「華源企業社」成立後,即由被告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管業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與實情相符,俱如上述,而「華源企業社」承攬他人自大陸進口貨物業務,係以提供企業社名義作為他人進口之貨主名義一節,除經被告於偵查與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呂亞倩證稱:本公司沒有實際進出口貨物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華源企業社」此經營模式為被告所建立資以長期營運。
㈢稽之本件貨物抵台在高雄關進行查驗時,係由被告指示「華
源企業社」黃俊澤到場處理一情,業據證人黃俊澤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是由報關行通知我去領貨,因我哥哥(即被告)跟我說,如果有貨到的話,叫我帶唐啟煌去處理這批貨等語(見偵卷91頁背面),衡情證人黃俊澤與被告為兄弟,手足間之親誼關係本顯較一般員工雇主或朋友關係緊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無何對於黃俊澤不利之陳述:黃俊澤不知道「華源企業社」以人頭方式進口貨物等語,顯徵被告與證人黃俊澤之間並無宿怨,是證人黃俊澤顯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以致陷被告入罪可能,其證詞堪予採信。再觀諸被告偵查中自述:本件是唐啟煌進口的,我事後問「王強」該貨是何人的,但「王強」沒有跟我說實際貨主,且過幾天「王強」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對於本件貨物進口之細節舉凡委託人為「王強」、貨物到關時指示黃俊澤協助唐啟煌處理,乃至於遭查獲該批貨物夾藏私菸時,負責聯絡「王強」以探知真正貨主之後續處理等節,被告俱參與其中,是被告就本案貨物之進口非僅知之甚詳,並實際挹注助力,要無可疑。
㈣又本件貨物進口之時點雖改為唐啟煌負責海運,然由唐啟煌
承接原有模式經營而辦理本件貨櫃進口之際,被告仍施以實質之助力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本件報單是唐啟煌在100年2月委託聯慶報關公司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報關文件都是依循我之前的作業模式等詞(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查中復供述:100年2月22日這批貨我有協助唐啟煌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貨櫃交接之後,你是否就上開貨櫃(即本件貨櫃)提供一些作法給唐啟煌,對這個案件有一些接觸?)公司有固定的操作流程,如果有協力廠商做不好,我會提供修正意見」;業務交接時會互相幫忙,我會提供以前的作法讓唐啟煌知道、協助唐啟煌,唐啟煌負責碼頭、我負責派送行政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被告偵詢、偵查乃至本院調查之供述,被告於唐啟煌受託「王強」辦理本件貨物進口事務時,被告確有施以助力,以利業務之進行乙節,益復佐徵。被告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以100年2月間已轉負責空運云云至辯,無非圖以業務交接作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㈤另證人唐啟煌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後來回想起黃畯騰沒有
接洽本件貨物,交接後都是我聯繫等語,然此證述內容非但與上開被告自述、證人黃俊澤證述內容均顯不相符,況質之本件貨物進口時間為100年2月22日,與被告交接海運業務予唐啟煌之時間點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甚為接近,足徵證人唐啟煌於本院之上揭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林正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100年2月後「華源企業社」海運業務就是由唐啟煌辦理,且由黃畯騰改為唐啟煌與我聯絡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得認定華源企業社海運業務之交接、變動暨該業務對外聯絡人自被告更替為唐啟煌等節,尚無從以認被告全然未參與本件貨櫃進口、復無施以助力之情事,是證人林政井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呂亞倩雖於偵詢時證稱: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需文件,係由唐啟煌指示我傳真予聯慶報關公司等語,而未提及被告參與之情,然證人呂亞倩就「華源企業社」內部人員與運作情況則證稱:「華源企業社」除了我,還有 林沛媛劉佩洵 ,該2人主要分擔我的工作業務;另有黃俊澤負責在高雄處理碼頭進口報關業務,薪水均由唐啟煌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質之證人呂亞倩始終未提及被告曾為實際負責人或在華源企業社之權責,可見該證人主觀上僅認知「華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唐啟煌一情,是證人呂亞倩對於「華源企業社」之實際權責運作未有深入之認知或參與,其有關本件貨櫃辦理進口與報關事宜之證詞,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審諸被告經營「華源企業社」之方式,係明知真正貨主自行
在大陸裝載貨物入櫃後進口來台,然在無從確保實際裝載貨物內容之際,逕於「華源企業社」取得該委託者提供之託運單等物後,即提供華源企業社作為他人進口貨主之名義,衡情若實際貨主進口貨品並無涉及不法,本得以自己名義輸入,而無須另行借助被告在我國設立之「華源企業社」名義辦理進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調查中自述:我知道這個作法是錯的,客人常會亂藏東西,我想改進進口的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可得預見此經營方式可能受他人利用企業社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至明,是被告協助唐啟煌辦理「王強」與該不詳貨主以「華源企業社」名義進口本件貨櫃事宜,而「王強」與該貨主從中夾藏私菸,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從知悉貨主裝載之內容、認知貨櫃夾藏非法輸入之私菸云云,無足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
1年8月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嗣復 於103年6月1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移至第45條,惟尚未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2項則規定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
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2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輸入私菸之他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品,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王強」與本件貨物實際貨主利用前揭方式輸入私菸,所犯構成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而被告明知「華源企業社」並無取得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且被告提供其所建立前開經營模式予唐啟煌,並就本件貨物進口事宜進行聯繫等節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施以助力,使實際貨主藉由該企業社名義進口我國遂行輸入私菸犯行,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社獲取利益,率爾以上
法幫助輸入私菸,對於國家菸品交易秩序產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幫助輸入之私菸數量高達136箱、市場現值達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25日高市四維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煙品市場現值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危害非輕;然兼衡以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物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
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本條被告犯罪後亦未修正)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私菸經查獲後,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扣押,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4頁),又該扣案私菸尚未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輸入私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101年8月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修正前即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2日起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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