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張寶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彬、張寶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彬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因受告訴人曾○○之託協助從高雄搬運物品至臺中,被告張福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搬運過程之機會,徒手竊取屬告訴人所有之茶葉4盒(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而被告張寶云為被告張福彬之胞姊,既知悉上開茶葉係被告張福彬竊取而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4盒。
嗣於同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即被告張寶云之住處,協同被告張寶云之夫許○○前往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於被告張寶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發現上開茶葉4盒,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福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寶云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彬涉有竊盜罪嫌及被告張寶云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福彬、張寶云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曾○○、王○○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張福彬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幫告訴人搬家,並確有取得茶葉4盒,隨後並寄放在張寶云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取上開茶葉,該茶葉是曾○○答應送 伊伊 才拿的,但因為伊後來不能幫忙搬家了,曾○○就跟伊說茶葉要還回去,後來伊要還茶葉時,曾○○都不收等語;被告張寶云雖亦坦承被告張福彬確有將茶葉4盒放在其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茶葉是曾○○送給伊胞弟張福彬的,張福彬再放在伊那邊,不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福彬於前揭時、地幫告訴人搬家,並取得茶葉4盒,被告張福彬隨後確有將茶葉4盒放在被告張寶云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大致相合,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18、20至23頁)等件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檢察官所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僅能證明前揭茶葉4盒確係在被告張寶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發現,且事後經警方查扣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前揭茶葉4盒係遭被告張福彬所竊取。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張福彬涉犯竊盜前揭茶葉4盒所依據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王○○之證述而已。再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張福彬上開所涉竊盜犯行,固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先指稱:
伊懷疑是張福彬幫伊搬家時將茶葉4盒竊取後,放置在張寶云的車子等語(詳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請張福彬幫忙搬東西,搬到指定地點後發現茶葉4盒找不到了,後來在張寶云的車上找到了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又於10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發現東西有少後,當時沒有懷疑,在不能完全確定之前,因為伊跟許○○之關係,似乎一口咬定就是張福彬做的,伊說不出口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打電話給曾○○時,曾○○才順便跟伊說東西不見的事這件事,伊再問許○○,許○○查了之後才回電給伊道歉,說是張福彬把茶葉拿走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惟細譯告訴人及證人王○○上開指、證述之內容,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張福彬有無下手行竊,證人王○○更係事後始聽告訴人轉述失竊一事,是其等上開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福彬曾到過告訴人住處幫忙搬家及前揭茶葉4盒可能失竊之事實,至關於被告張福彬究竟如何行竊暨其過程等節之描述均付之闕如,從而告訴人及證人王○○前揭指、證述,僅為其等主觀上之臆測推論,實難遽信為真。
(三)又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係去找許○○,陪許○○到地下室去拿東西時,在張寶云車子之後車廂內發現伊遭竊之茶葉等語一致(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而告訴人並自承其與許○○、被告張寶云相識,因此也認識被告張福彬等語甚明(詳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4頁),是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張福彬倘果為上開竊盜犯嫌,為免事後遭告訴人知悉而為檢警查緝追訴,當應盡力掩人耳目以避免讓人查知前揭茶葉4盒為其所竊取,而或蓄意予以隱藏、或從速變賣或自行使用完畢,始符常情,又焉會將前揭茶葉4盒放在與告訴人相識且有一定交情之被告張寶云處近月餘,而讓告訴人有機會發現?則自被告張福彬既未刻意掩飾其持有前揭茶葉4盒乙事以觀,足顯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再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分別指稱:伊係向友人借
3.5噸貨車供張福彬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3頁)、抵達臺中時伊發現少了茶葉等物,乃向張福彬表示東西有少,張福彬稱不知情,伊以為在高雄家中,於是伊於102年4月14日13時返回高雄市○○區○○○巷0○00號查看確認茶葉4盒皆未在家中已失竊等語(詳警卷第13頁)、許○○親自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讓伊查看,當時伊看見遭竊之茶葉4盒放置在後車廂內,當時伊有向許○○表示茶葉4盒係伊所遭竊之物品,而許○○僅搖頭表示沒有說話,伊當時亦無詢問許○○4盒茶葉之來源為何等語(詳警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王○○,伊沒有同居人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復改證稱:3.5噸貨車是合貿豐公司的車不記得是誰去借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5頁)、搬完東西後,伊請許○○回去鳥松查看並尋找4盒茶葉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伊看到後車廂的4盒茶葉後,就問許○○怎會有4盒茶葉,許○○說是張福彬的,然後伊要求拍照,許○○還問說這樣好嗎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8頁)、伊跟王○○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說不認識是因為伊根本找不到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亦彰彰甚明,則關於3.5噸貨車係何人所借或如何借得、告訴人發現東西不見後之查證經過、告訴人發現後車廂內茶葉之過程及告訴人是否認識王○○等節,告訴人之指、證述前後皆有所歧異,顯有瑕疵,益見被告張福彬所辯:伊沒有偷取上開茶葉,該茶葉是曾○○答應送伊伊才拿的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自要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張福彬不利之認定,而率以竊盜罪相繩。
(四)又被告張福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既為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前揭茶葉4盒自非盜贓之物,堪予認定。況且,被告張福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張寶云說茶葉是曾○○要送伊泡的,所以張寶云以為茶葉是曾○○要給伊的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張寶云並不知情茶葉是偷來的等語(詳警卷第15頁)相符,是則被告張寶云所辯前揭茶葉4盒係告訴人送給被告張福彬,而被告張福彬寄放在其住處,不是贓物等語(詳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顯屬有據,自亦難認被告張寶云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