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靜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靜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靜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郭梓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大腿、雙腳踝)等傷害。周靜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梓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靜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梓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原審卷第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判決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損害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暨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且患有甲狀腺癌,有和解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59頁),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
五、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述傷害外,亦受有於天候轉換時膝蓋酸痛、腳踝劇痛、下背部嚴重疼痛等傷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根本不會被關,名下並無財產,根本不用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判斷是否罪刑相當,仍值斟酌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係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檢察官固上訴指摘原審有前述漏未審酌之情,惟卷內查無被告前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未曾因膝蓋酸痛、腳踝痛、下背部疼痛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曾因下背痛至該院骨科就診,惟並無法認定其該病徵造成原因及其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3年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同院103年6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4頁),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具之天候轉換時膝蓋酸痛、腳踝劇痛、下背部嚴重疼痛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復患有甲狀腺癌,均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