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詩原為愛情公寓網站之住戶,其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6月27日7時19分,在其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愛情公寓網站,以住戶編號0000000號(暱稱:○○),在其個人公開之日記本上發表標題為:「篇名:大家幫幫忙轉貼喔.做做善事」之文章,內容載有:「0000000...本來叫江○.改123.又改○○現在改回江○」、「此人利用各種不同身分.靠近獵物..(甚至用3個身分靠近同一獵物」、「往後這個網蟲還會有更激烈的大開網版..請大家自求多福了」、「請大家盡量轉貼..保護女生..功德無量」等語,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並散布予住戶劉○鈴(暱稱:○)及其他愛情公寓網站住戶,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盧○家名譽之不實內容。嗣經盧○家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內上網瀏覽後得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家、證人劉○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㈠卷第6、14頁;偵㈡卷第15、16、82至84頁),並有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尚凡資訊字(102)第39號函暨附件資料、住戶編號0000000號白金VIP住戶加值列印資料(註冊IP:00.00.00.00)、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IP:00.00.00.00申裝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用戶名稱楊○宗)、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㈡卷第23至31、47、48、5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愛情公寓網站,以住戶編號0000000號(暱稱:○○),在其個人公開之日記本上發表如上開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並散布予住戶劉○鈴及其他愛情公寓網站住戶,顯見被告亦欲藉由此等文字用語,加以影射告訴人係利用網路欺騙女性之人,足以對告訴人盧○家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至為灼然。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網路上公開發表上開文章內容時,其既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章即為真正惡意而有誹謗之犯罪故意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明卡,主張其當時有重鬱症及精神障礙發作,所以當時其做什麼都沒有印象,顯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之行為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結論認為: 陳女 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被告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妄自之猜測未予查證,竟於網際網路平台發表前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致罹刑典,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