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 陳卉喬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卉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卉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9,7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5,254元,然以當時收入不豐,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4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709,73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118,48
7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25,2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4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0頁至11頁、第57頁至59頁、第60頁至61頁、第44頁至50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時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其上已載明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則換算平均月收入為35,000元,於扣除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08元後,僅餘24,292元(35,000-10,708=24,292),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25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4頁至50頁、第48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自95年3月間起至
102年12月間,其勞工保險係投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則於96年間毀諾之際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客觀上可認其工作性質應較不穩定,佐以聲請人當時所陳報之工資,已遠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甚夥,是綜合上情,在查無聲請人當時尚有較豐收入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於上開95年間協商之時,所陳報之薪資數額,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繳納協商款項後,每月所餘即以不足繳納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方於96年4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自營美容工作室,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7,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狀、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51頁至56頁、第103頁、第17頁至19頁、第15頁至1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其勞工保險即投保於高雄市芳療工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核與聲請人所稱現自營美容工作室等情,尚稱相符,復參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長子劉○碩,每月支付扶養費4,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劉士宏 已於93年3月4日協議離婚,監護權歸前配偶所有,聲請人有探視權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4頁、第74頁、第51頁至56頁、第96頁至98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與前配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係由前配偶監護,現與前夫未再聯繫,其長子實際扶養費由前配偶負擔,僅係因愛子心切,每月探視長子時提供零用錢,故無法提出聲請人長子戶籍謄本、領取社會補助以及在學證明等受扶養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補正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則聲請人既未曾與前配偶再聯繫,在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係在其前配偶監護之情形下,聲請人豈有實際探視之可能及事實?是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其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4,500元,尚難採信,爰暫不予列計。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0,600元,與 孫志豪 共同分租,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4,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7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8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4,500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4,500元後,僅餘9,506元【計算式:23,000-8,994-4,500=9,5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9,7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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