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林慶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7,574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73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由國庫墊支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本院卷二第119頁)、15,000元(本院卷二第15
7頁)、9,576元(本院卷二第163頁),合計訴訟費用為111,311元。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198元(111,311元×99%=110,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餘訴訟費用1,113元(111,311元-110,198元=1,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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