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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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龍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10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政龍部分撤銷。
李政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李政龍因與其前女友葉○○相約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市○○區○○○路○段○○○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談判,乃邀集友人 阮楷明 、 王孝誾 及綽號「 鳳梨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談判期間,李政龍與陪同葉○○前來之甲○○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阮楷明、王孝誾(阮楷明、王孝誾二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雖均提起上訴,但分別於103年7月5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鳳梨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龍手持鐵叉,阮楷明、王孝誾、鳳梨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後因葉○○及○○公司員工陳○○前來制止,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鳳梨」始停手,「鳳梨」並先行離開現場。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三人則與甲○○轉往○○市○○區○○○○0—0左0電線桿前繼續談判。期間李政龍與甲○○又起爭執,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三人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由阮楷明、王孝誾在旁圍事,使甲○○不敢逃跑,而李政龍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而甲○○因受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鳳梨」等人連番毆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4、7節棘突骨折並頸椎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李政龍見甲○○狀似不支,唯恐事態嚴重,遂要阮楷明騎乘甲○○之機車,將甲○○送回家,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政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龍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阮楷明、王孝誾、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葉○○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復有○○○○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科醫院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X光照片1張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政龍與共同被告阮楷明、王孝誾及綽號「鳳梨」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政龍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鳳梨」看起來年紀「應該」未滿18歲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惟因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有關「鳳梨」之資料或線索可供確認「鳳梨」之實際年齡,自難以被告李政龍上開不確定之陳述,遽認「鳳梨」確實未滿18歲,而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李政龍先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政龍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李政龍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頁),雖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李政龍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因此項事由,業已變更量刑基礎,故被告李政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龍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政龍為成年人,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4、7節棘突骨折並頸椎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有如前述,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3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該判決書係於103年
7月28日始由承辦股書記官以郵寄方式送達,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有何捨棄上訴之情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46頁至154頁),故縱被告於郵寄送達當日即已收受上開判決書,上開判決亦須於103年8月7日始確定。是本案於103年8月5日宣判時,上開判決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即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和解書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調解內容)┌────┬─────────┬───────────────┐│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甲○○│50萬元│1.於103年6月24日當庭給付現金20││││萬元(已履行完畢)。││││2.餘款30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乙○○○○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