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求人即被告 沈乃壽 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9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沈乃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沈乃壽(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9日至97年7月18日止,受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112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就請求人被上訴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4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綜合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請求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償之時間既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65、10989、12085、3357
7、34968、35247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度矚上重訴字字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復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就請求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3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7年3月29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請求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裁定自97年3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9號駁回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342號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亦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6號),至97年7月18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同日具保後釋放,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9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1第8至11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5號、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97年度偵聲字第
342號卷宗影本可考。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3月29日經逮捕時起至97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12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遍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本案請求人於97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於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5號調查庭、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調查庭,及97年度偵聲字第34
2號調查庭中,亦均堅決否認有授意、包庇員工於業務報表浮報貨櫃量之犯行。而檢察官雖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延長羈押獲准,然就檢察官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之虞所依據之證據,僅能認定請求人告知 劉正怡 陽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報給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數量包含翻艙櫃之數量,但高雄港務局會將翻艙櫃之數量剔除,故陽明公司若以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裝卸數量回覆給調查局,兩者必然不符,故請陽明公司自行上網查詢其之前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並曾指示貨櫃中心將高雄港務局事務士製作之裝卸通知書重印以備調查局調查,或認定請求人確曾以主辦業務人員之身分,於相關表單上蓋章,均難以認定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處;至其他共犯或關係人間談話時,曾提及與請求人「誰也不要受影響」、「互相保護」,或同案被告 許全福 曾攜帶應答要點就訊,遭當場發覺,而稱該應答要點為同案被告劉正怡交付各節,因並非請求人之言行,更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請求人為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而當時確有陽明公司、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為衝高其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之事務士 江山河 、 王柏松 、 莊輝映 、 林弘 、邱清澤、 譚肇文 、 郭文生 、 顏佰鎰 、 郭上和 等人亦因為求形式上達成高雄港務局各年度各單位績效評核項目表之貨物裝卸速度標準,而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嗣經判決確定,以請求人時任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相關之書證、物證多存放於高雄港務局內,如請求人有心妨害偵查,其確有影響案件偵辦之實力。而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資料,亦有請求人與其他人員談及航商翻艙櫃數之內容,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其偵查之考量,於案件進行時,確有暫不出示部分證據以避免影響偵辦結果之必要,自難以此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指摘檢察官辦案有何不當。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案件亦仍在偵辦中,並無完整之證據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充分之評價,以本件卷證繁雜,可能涉案之人員眾多,參以檢察官亦已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本院合議庭乃依法通知請求人之配偶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訊問請求人,並給予請求人及其辯護人一定之答辯或陳述機會,方決定羈押,經請求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嗣第1次羈押到期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經請求人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相關之公務人員於其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本案應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查請求人與其配偶結褵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其配偶原即罹有憂鬱症,因請求人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致原本已趨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其子當時本欲更換工作,即因需日夜看顧母親即請求人之配偶而無法工作;其女當時亦任職於高雄港務局,因聲請人遭收押而遭受同事之異樣眼光;請求人自身則因於羈押期間擔心其家人之狀況而暴瘦,原本即罹患糖尿病之病情控制亦受影響;請求人經交保後,因遭羈押禁見之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致不願出席以往與同學聚會等社交場合,以上各情均經證人即請求人之女沈致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且請求人遭受本案羈押之前,於94年至100年任職於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6年之薪資為13
1萬7000元,97年之薪資則減為99萬9789元,且該97年之考成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依規定均不予補發,致其所領薪資與如未因羈押而停職且各項評分及核定月數等條件維持原定情況相較,其97年之薪資及考成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之差額共計約53萬8771元,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4月21日高港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證(本院卷第282、283頁),足認請求人確因經濟上已有相當之損失。再佐以請求人於事發後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自99年11月4日至103年4月28日止即至樂群診所精神科就診41天次,此有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4頁)可證。綜合以上,堪信請求人確因遭受羈押之事,致其生活、家庭、健康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本院考量上情,認請求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7年3月29日起至97年7月18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12日,准予補償5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