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伯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伯昌(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瓦厝路為警攔查時,棄置路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非其所有,原審僅訊問當場查獲警員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證據裁判法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之上訴人並稽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可知上訴人係以
本件原審僅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王正吉 、 王傑禾 之證詞為斷,不符證據裁判法則云云為其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上訴人所(持)有?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上訴人所
親手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王正吉、王傑禾2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在卷(偵卷第27頁),且審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警察將你攔下來時,你在停等紅綠燈?)是,我在停等紅燈。」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供稱其於事發當時遭證人王正吉、王傑禾攔停盤查之客觀情狀乃停等交通號誌之時,此核與證人王正吉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執行肅竊、肅毒專案勤務,伊停等紅燈時看到上訴人握著左手,還有看到好像1小包袋子的東西,伊就將上訴人攔下來欲查證身分,豈料上訴人即將左手所持之1小包物品交至右手後,隨即朝其右手邊彈射約1至2公尺遠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相符,且證人王正吉身為警務人員,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職務報告(即敘明本件查獲經過,並眼見上訴人丟棄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見警卷第1頁),而自陷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訴追風險中,是證人王正吉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無何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自為可信。
⒉再者,觀之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為警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伊也不知道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一事,迭次供稱伊不知道云云,然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對於某物是否為其所有,除該物脫離其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或為其目力所不及,而由他人以相類似於該物之形式外觀物品予以替代而混淆者外,均可輕易依該物之物理上存在客觀外在形狀、態樣等予以判別,斷無不知之理。稽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查扣當時,上訴人亦在該查獲現場,且為其目力可及之範圍內為警扣案,就此整體客觀環境而言,上訴人自可輕易辨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詎上訴人竟迭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又證人王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親眼看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係上訴人於查獲現場丟棄路旁等語明確在卷,且證人王正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均業如上述,足徵上訴人所執前開陳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辯,委無足採。
⒊加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法文中所謂「證據」,乃指經法院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之「法定證據方法」即屬之,本件關於上開證人王正吉於審判中之證詞,為「人」之證據方法(即人證),屬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並經本院依該節規定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予以調查(即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踐行具結程序及行交互詰問等),依此嚴格之證明程序,誠屬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且其證言之證明力業經本院判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僅辯稱證人王正吉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惟並未舉證證明何以證人王正吉有偏頗之虞,以實其說,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證人王正吉所為前開證詞確有偏頗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均無足採。
⒋以上,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係上訴人所(持)有無訛。
㈢從而,證人王正吉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又上
訴人對於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一事,於準備程序即審理中均供稱不知情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且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證人王正吉所證不實,並無法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辯詞之可信性,是上訴人之前揭辯詞均為無稽,不足採信。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固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希望能夠傳喚攔查伊的2位警員到庭作證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然本件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之一)王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26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6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判決在卷可稽,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反省之意;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伯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瓦厝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伯昌趁隙將其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棄置地面,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瓦厝路口為警盤查時,趁隙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棄置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正吉、王傑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物經鑑定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前情均足認定。證人王正吉、王傑禾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誣告刑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挾私怨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26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6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判決在卷可稽,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反省之意;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