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豐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潘豐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院卷第24、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以前亦有貪杯駕車行為,然係因年輕氣盛不知嚴重性輕率所為,被告婚後從未再犯。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是去找發包師傅看有無機會可承接工作,為此才與師傅在外喝酒,被告對於已飲酒而不得再騎乘機車卻貪圖節省車資而貿然上路亦深表後悔。被告係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在無積蓄之情況下,家中每月開銷全賴被告之工作收入,被告之妻近期甫生第2名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中經濟將陷困境,依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37號、9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9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9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6月、4月、6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又本案犯行前已逾5年期間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豐銘於民國103年3月8日16時30分至21時間之某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潘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37號、9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9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9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6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又本案犯行前已逾5年期間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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