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秋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吳○○沿高雄市○○區台0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0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家屬乙○○、丙○○、丁○○及戊○○,沿高雄市○○區台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遭陳秋涼所駕駛逆向駛來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路旁椰子樹,致甲○○受有右小腿挫傷;乙○○受有雙側、前胸、外傷後神經炎;丙○○受有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左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拉傷;戊○○受有下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詎陳秋涼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業已駕駛汽車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甲○○等人之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甲○○等人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陳秋涼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上開撞擊致左前輪爆胎,行駛一段時間後輪軸業已嚴重磨損,無法繼續行駛始停靠於距撞擊現場
435公尺之路旁,經在場目擊證人林○○報警後往陳秋涼逃離方向追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㈠被告陳秋涼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逆
向駛入告訴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方向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導致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旁之椰子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4頁;偵一卷第85頁至9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本院勘驗錄有雙方車輛撞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警一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㉛),對上開規定自當知悉甚詳。另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告訴人乙○○受有雙側、前胸、外傷後神經炎;告訴人丙○○受有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告訴人丁○○受有左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告訴人戊○○受有下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分別有○○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準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所以未留在現場,係因車禍發生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輪爆胎,車輛已經失控,煞車也失靈,因此才遠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經查:
⒈依被告陳稱:車禍發生後,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輪胎爆胎
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可認車禍發生當時,必有巨大聲響,則在雙方車輛撞擊後產生巨大聲響之情狀下,客觀上被告對於雙方車輛撞擊力道甚大,對方車輛上之人,因此撞擊可能發生傷害,自當有所預見。又本件車輛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遠離現場達435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證詞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91頁),復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考(參聲拘卷第2頁),亦堪認定。⒉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係如何離開現場,依目擊本件案發過程
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等語:伊當時開在告訴人的車子後面,看到被告開車從對向過來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撞到以後就直接跑掉了,伊看到的情況是撞擊後,被告的車並沒有偏,就是執意要開走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該車車軸全部磨損,無法行駛,被告才停車伊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等語(參警一卷第24頁),明確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無失控之情形,且被告最後所以停車,係因所駕駛車輛客觀上無法繼續行駛。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何以離開現場陳稱: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車胎爆胎後,就往右邊路旁停靠,且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才會往前行駛那麼遠等語(參警一卷第2頁、第6頁);於偵訊中供稱:伊開車至案發現場,因為左前輪爆胎,伊就直開,是因為後面車子很多,才沒有踩煞車等語(參偵一卷第94頁至95頁、第96頁),全然未曾提及有車輛失控之情形,足認前揭證人林○○所證被告車輛未失控等語,應堪採信。佐以一般人車禍發生後,必儘速踩煞車將車停下,以利下車查看車禍狀況,而被告於偵訊中如上所述,陳稱本件撞擊後未煞車,係因後面車輛眾多,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4分10秒之記載),是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短暫期間,後方自無可能有何來車,足認所稱未煞車之理由,純屬飾卸之詞。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輛未失控狀態下,並未煞車讓車停下,以利下車查看車禍狀況之客觀狀態,已足認其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現場。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係證人吳○○之朋友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前往搭載證人吳○○(參偵一卷第24頁反面),可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隨身帶有行動電話,故被告若真係因車輛失控一時無法控制車輛使之停下,於車輛遠離撞擊現場停住後,理應於第一時間儘速打電話報警,以免招致誤會,然其於車輛停下後,卻未有何主動報警之行為,益證證人林○○上開所證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於撞擊後將車駛離現場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時未攜帶行動電話,惟此部分之陳述,與其上開偵訊中所陳如何搭載證人之情有所不符,此部分之陳述,應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乙○○、丙○○、丁○○及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其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參與勘驗案發過程畫面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然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仍飾詞狡辯,且案發迄今,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且其逆向行駛行為,危險性甚高,苟非告訴人行車方向後方用路人均有留心車前狀況,未再加以追撞,勢則將釀成更大災禍,但被告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顯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無物,惡性不輕;暨其為工廠作業員,已離婚,現有三子須其照顧,及其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甲○○、乙○○、丙○○、丁○○及戊○○所受傷勢與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之刑,既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逕由本院將之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刑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