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九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法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分書在卷可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三犯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悔意不深,自戕生命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