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 莊龍堂
陳佩玉 莊善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石雄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3,504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萬0,690元【即每坪22萬元乘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權利範圍:22萬元×84.7坪(即280平方公尺)×1(即1/3+1/3+1/3)+22萬元×67.155坪(即222平方公尺)×36/40(即27/40+9/40)=31,930,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之部分,性質上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072元,原告僅繳納15萬3,504元,尚不足新臺幣13萬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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