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草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草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7行關於被告林草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草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五)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4罪)、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七)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至(十)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
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證據欄一第4、5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7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815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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