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於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受公平地滿足其債權,而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自民國99年1月起迄今,共計積欠聲請人美金3,867,952.44元及法定利息等債務,而依廣碩公司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之資產無法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顯已具備破產法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廣碩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廣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黃金發 於100年8月17日出據之說明函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6頁),相對人廣碩公司9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懸列財產僅餘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而該車輛業於100年1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售予他人(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廣碩公司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廣碩公司99年度僅列有利息所得12元,此外該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聲請人主張其對廣碩公司之債權額為美金3,867,952.44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廣碩公司所陳報其尚有其他24名債權人,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人清冊及所欠債務總額高達223,324,213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本院卷㈠第167頁廣碩公司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等情,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宏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驊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及柏輝有限公司嚴克文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來得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蘇州富積電子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銘祥 等人並向本院具狀陳報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第
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86至187頁、第133至164頁、第182至184頁、第272至276頁、第203至267頁、第126至128頁、第172至173頁),是聲請人主張廣碩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乙節,應可採信。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從而,廣碩公司之財產僅有20,000元,已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及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故廣碩公司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自無從以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廣碩公司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廣碩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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