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反訴原告 許石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莊龍堂許榮助許國萬許培宏 、許秀枝、 許行如張正時張裕弘張亞裕張詠嘉張博祺 、許文薺、 許淑如許淑玲許何春惠許培賢許智雄許培元許梅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信託行為,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其所有登記;部分反訴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查上開聲明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相同條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茲因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共計約70.1799坪(即23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0,879,156元(計算式:22萬元×70.1799坪×2=30,879,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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