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福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至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間之某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酒後疲累不願徒步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籃建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隨手將該機車丟棄在花蓮縣○○鄉○○○街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因籃建發於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籃建發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機車失竊及棄置現場、扣案鑰匙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滿足個人代步之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利用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枝為被告用以竊取本案HDF-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