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聲請人 李友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樑材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樑材係於100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李友諒為被繼承人之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以任何書狀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樑材死亡並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且本院先後於10
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李友諒到院,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送達(由送達代收人 劉純甄 本人親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竟遲至10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