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謝欽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
94年1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4月22日起至
100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年息
加碼16%計付,並隨富邦銀行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3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8,201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