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新竹縣『竹北市』(第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縣『湖口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蘇富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告蘇富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東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
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
鄉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
興路與新興路626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朱秋萍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8時32分許對蘇富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富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