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NINGSIH 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經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引進來台,受僱於被告而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之居處從事照護之家庭看護工作,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
4年8月26日起至12月22日止之工資,共計64,000元,爰依
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另有加班費,其
104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之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
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費295元),9月27
日至10月26日應領之薪資為18,185元(工資15,840元、加班
費2,640元、扣除健保費295元),10月27日至11月26日應
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
健保費295元),11月27日至12月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
(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費295元),
原告應領薪資為62,156元,惟經扣除辦理居留證費用3,000
元、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元,共計6,000元,及應給付仲
介直接聘用費用尚欠14,900元,及退還原告入境服務費2,25
0元後,代原告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21,650元,原告應領之
薪資為40,506元(62,156-21,650=40,506)。然原告因分
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經鈞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
役五十日,並為確定,此部分自應依並予以扣除(美金部分
以匯率1:32計算),則應扣除10,6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27,6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每月工資15,840元,另有加班費。
(二)原告因分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
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為確定。
(三)兩造同意被告前項遭原告竊取之財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
抵,美金部分以1美元兌換32美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受僱期間應得之薪
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領之薪資,經扣除給
付仲介之費用21,650元,及原告竊取被告之財物美金200元
及新臺幣4,200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27,655元等語,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原告服家庭看護之勞務,被
告則同意給予原告報酬,雙方業已成立僱傭契約。茲應審
究者,本件兩造約定之報酬為多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核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則提出薪資簽收明細表1份(見本
院卷第51頁),依其上所載原告之每月工資15,840元及加
班費計算結果,其每月金額較原告請求每月16,000元為高
,是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之金額,有利於原告,應屬可採
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薪資64,000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原
告之薪資,扣除應給付仲介之費用21,650元及原告同意扣
抵竊取被告財物之損失及美金200元與新臺幣4,200元後
,被告願給付原告27,655元等語,依原告所提薪資簽收明
細表所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另有加班費,其
104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之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
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費295元),9月
27日至10月26日應領之薪資為18,185元(工資15,840元、
加班費2,640元、扣除健保費295元),10月27日至11月
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元),11月27日至12月26日應領薪資
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
費295元),原告應領薪資為71,156元,被告主張應為62
,156元,尚有誤會(被告主張應再扣除居留證費3,000元
及4個月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此部分已於後述應給付
仲介之相關費用中扣除,不得重複扣除),經扣除原告應
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即辦理居留證費用3,000元、每月
仲介服務費1,500元,共計4個月6,000元,及應給付仲
介直接聘用費用尚欠14,900元,另仲介退還原告入境服務
費2,250元,共計為21,650元(3,000+6,000+14,900
-2,250=21,650),則原告應領之薪資扣除應給給付仲
介之相關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49,506元
(71,156-21,650=49,506)。
(三)原告因分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
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為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本
院刑事判決1分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意
被告前開遭原告竊取之財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美金
部分以1美元兌換32美元計算,則美金部分換算結果為新
臺幣6,400元(200×32=6,400),從而,原告上開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經扣抵被告因原告竊取其財物之損
失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38,906元(49,506-
4,200-6,400=38,906),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為27,655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