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福裕
被   告  林佩寧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許於臺北市○○區○○路○
弄與中山北路6段口,因違規紅燈左轉,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B車因而受損。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警方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原告亦有過失,需負肇事責任,不能將責任全部歸由被
告承擔,被告認為原告有3成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
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資料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財
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林福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士東路2巷時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而被告林佩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
行駛,其行向為紅燈,被告駕車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已煞車
停止,此有談話紀錄表可參,並未逾越時速50公里之限制,
是原告遵守交通號誌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行駛。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可閃避而不為
閃避致發生碰撞之過失,是前述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之
部分,尚不足採信;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為無理由。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0,00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000元、烤漆部分為10,080元、
零件部分為5,84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4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5月25日,使用
已逾5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25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84
元(5,842-5,258=584),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5,664元(5,000+10,080+584=15,66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金額:5,8420.369=2,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42-2,156=3,686
第2年折舊金額:3,6860.369=1,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86-1,360=2,326
第3年折舊金額:2,3260.369=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6-858=1,468
第4年折舊金額:1,4680.369=5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8-542=926
第5年折舊金額:9260.369=342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2,156+1,360+858+542+342=5,258
扣除折舊後應為:5,842-5,25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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