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弘欽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存卷足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