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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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萍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固值非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告訴人公
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失,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金屬吊飾1件,雖係被告供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惟已經告訴人公司為蒐
證之理由而派人所購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販賣上開
仿冒「LV」商標之金屬吊飾1件而得款新臺幣125元,此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
、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
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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