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憲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告何憲生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憲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32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其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何○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鄉○○街○○○號4樓其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其行經新竹縣○○鄉○○街○○
○號附近,因有刻意規避路檢點之異狀及何○穎未配載安全
帽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楊家弘 105年9月5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