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際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羅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不
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
被告羅際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詎羅際偉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7時
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未成年人黃○心所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羅際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際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嚼
食檳榔,並未飲酒,可能是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伊係至 阿霞
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酒後發生車禍之情,
有證人黃○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另證人即阿霞檳榔攤負責人 古少文 於警
詢時亦證稱:伊所販售檳榔及調料白灰內並無酒精成分,是
向上游專門製作白灰的廠商進的貨,伊並未添加其他成分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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