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前,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玉梅 所有由訴外
劉怡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4,440元(其中工資9,300元、補漆9,900元、材
料5,24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
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申請理賠書、理算書、駕
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4,44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300元、烤漆部分為9,900元、零
件部分為5,24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2月12日,使用已逾5年,
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4元(5,240-4,7
16=524),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724元(
9,300+9,900+524=19,72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金額:5,2400.369=1,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40-1,934=3,306
第2年折舊金額:3,3060.369=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6-1,220=2,086
第3年折舊金額:2,0860.369=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6-770=1,316
第4年折舊金額:1,3160.369=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16-486=830
第5年折舊金額:8300.369=306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934+1,220+770+486+306=4,716
扣除折舊後應為:5,240-4,716=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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