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許格皇
被 告 林伶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40分於臺北市○○區○○
○路○○號蘭雅停車場(下稱蘭雅停車場),因駕駛不慎,不
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蘭雅停車場停車格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並支出僅
理費新台幣(下同)31345元(已因保險公司支付而撤回)
,並於B車修理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所支付
交通費用共計3,655元,且因本件事故之發生,B車來年的
保險費用亦會調漲,此等不利益不該由原告承擔。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及
保險費之調漲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車於
上開時地遭B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目擊者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於B車修理期間支出必要交通代
步費用,有檢附相關單據以為憑證,自堪認為真實,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保險費調漲部分,其未確實說明
調漲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