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啓鴻【聲請簡易判行書誤植為余『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啓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余『啟』鴻」之記載,應更正為「
余『啓』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余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
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告 余啟鴻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2
時起至23時20分止,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上某小吃攤飲用
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環北路段(往新竹市方向)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
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眼神呆滯、面部潮紅且散發酒味,經
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啟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