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應更正為「籍設臺北○○○區○○路○○○號二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應更正為「籍設臺北○○○區○○路○○○號二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