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抗告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獲准後,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限期起訴,依法顯然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前揭限期命起訴之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請求爭執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復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相對人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請求爭執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則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有未洽。是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