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甲○○男25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二四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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