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寅○○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51、7396、7399、8171、8216、8217、8218、8220、8221、8223、8224、8
225、8226、8227、8603、8604、8605、8606號、92年度偵字第6
17、618、619、620、621、623、624、625、626、627、633、69
5、701、703、704、705、706、815、2013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5389號、92年度偵字第2669、2671、2672、2673、2
674、4511、467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7、1658、1659、1660、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常業重利、槍砲及執行刑部分暨庚○○部分撤銷。
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寅○○前曾因常業重利犯行(犯罪時間自民國89年6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係受僱於人),於92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3月14日確定。詎其於90年4月間前案最後一次常業重利犯行後之90年9月間,因缺款償付家中貸款等因素,為圖牟利,竟又另行基於自行經營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0年9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 鴻門巷 9弄25號透天房屋作為據點,並以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先後僱用與之共同具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庚○○(自91年1月初起受僱,後於91年3月間因祖母生病暫行離職,後又自91年8月底起基於承前之常業重利犯意而受僱於寅○○)、 傅國賓 (係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寅○○借款後,乃自91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初止受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己○○(自91年9月9日起受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謝小姐」等人(庚○○、己○○、傅國賓就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分別於其等受僱期間內互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夾報方式分送廣告,並以寅○○所有之行動電話【計有: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SAGEM廠牌)、0000000000號(BENQ廠牌)及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重利借款之工具。俟如附表壹所示因急迫需款、已滿十八歲之人,依前開廣告或夾報撥打電話前來之際,即與借款人約定在彰化縣○○鄉○○路廟、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前、彰化縣員林鎮千輝大賣場、員林工商前、東山派山所旁、彰化縣○○鎮○○路旁、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小、田尾路上之田尾加油站旁、南鎮國小、彰化縣○○鄉○○路金牌加油站旁、彰化縣社頭鄉源豐超市前、社頭火車站、朝興國小或借款人之住宅前等地見面以商談重利借款之事宜(主要由寅○○、庚○○負責放貸及約定收取利息方式),其借款方式原則上每借本金一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有時另收取手續費,並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加倍之本票供擔保(惟亦有不同之計息方式等情,詳見附表壹所載),而以前開借款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寅○○為催討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乃與傅國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之部分,其二人另與 黃有 盈(所犯強制罪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連續對 詹金葱 、 陳素如 、 楊麗玉 、 張詩 如、 吳文得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使吳文得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情節,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並連續妨害楊麗玉、 張詩如 行使權利(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而以前開方式催討重利借款之本金、利息。
三、寅○○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8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積欠寅○○借款無力清償(無證據足認有重利情事),而將如附表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參編號六、九刮號內所載於鑑驗時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寅○○,作為質押上開借款之用,寅○○仍加以收受,且與該綽號「阿勇」之男子約定,於其清償欠款之前,由寅○○代其保管上開槍、彈,待綽號「阿勇」之男子清償欠款後,寅○○始將上揭槍、彈交還與綽號「阿勇」之男子,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保管。嗣於9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9弄25號查獲寅○○、庚○○、己○○前開所為之常業重利、恐嚇、強制罪及寅○○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扣得寅○○所有、供以聯絡重利借款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計有: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SAGEM廠牌)、0000000000號(BENQ廠牌)各一支】、如附表壹所示借款時供以擔保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本票(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與借款人)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參編號六刮號內所載於鑑驗時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復於91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再由警方借提其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9弄地下室停車場內之白色廢棄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如附表參編號七至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參編號九刮號內所載於鑑驗時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四、寅○○前曾於90年3月7日,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 鄭政佑 」之名義應訊之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於91年5月26日以91年度員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竟仍不知警惕,於9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本案之常業重利等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其弟弟 鄭政祐 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肆所示之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簽「鄭政祐」之署名,並偽蓋指印(偽造署押之數目詳見附表肆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鄭政祐本人。旋因員警 林盈達 詢問有關鄭政祐服役之部隊信箱號碼及地址等資料時,寅○○均無法應答,乃為員警林盈達懷疑其有冒名應訊情事,後經寅○○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白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二林分局查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寅○○固坦承有常業重利、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本件向借款人討債時只有大小聲而已,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強制行為;又伊自89年起就一直經營重利,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庚○○坦認有受僱於被告寅○○經營重利之情事。惟查:
㈠被告寅○○於92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查扣身分
證中經追問被害人結果,有些人是在89、90(年)借貸的?)那些是別家委託我們代收的。(問:為何有被害人說現在還有其他人去討債?)這些被害人是另外向別人借的,不是向我們借的。(問:在社頭經營地下錢莊何時開始?)90年開始至91年10月10日滿一年,有租約,是透過朋友租的,月租六千元,每月繳,我是從承租開始在該地經營。(問:在南投地方因重利罪於89年8月間被南投草屯分局查獲?)這件是我受僱別人,時間不到一個月。(問:在彰化地區因重利案於90年4月初被彰化警察局查獲?)是的,這我也是受僱別人,約做了二、三個月,在90年舊曆年過後開始受僱。(問:在社頭鄉經營的時間約從90年10月開始,這是否與之前受僱他人重利放貸有否連貫想法?或是另外想要經營?)在90年8、9月間因被錢逼,我家貨款三、四百萬,另外民事案要賠人家五十餘萬,所以才想說放貸重利較好賺才又去租屋經營。(問:在你90年8、9月有此想法之前,是否仍有經營之意?)90年4月我被查獲至90年8、9月間我沒有想要經營地下錢莊,是因來債務問題才想去經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第210頁起);復於原審92年6月13日訊問時供稱:「(問:前案重利後有無想過要再犯重利?)沒有想再犯,因後來於90年9月時因我欠人家錢,被討債及其他經濟壓力才又犯」一語,足認被告寅○○本案之常業重利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證人壬○○、丙○○、丁○○、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有與傅國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
制犯行討債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吳文得、 詹金蔥 之夫 吳榮 順、陳素如、楊麗玉、張詩如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另有關附表貳編號四之部分,復經證人楊麗玉於原審92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一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寅○○上開所辯,尚無可信。
㈢共同被告己○○係自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寅○○從事收
取本金、利息等工作一情,已據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供明。
㈣被告寅○○承租房屋並刊登廣告以經營重利,並以每人月薪
三萬元僱用被告庚○○、己○○及同案被告傅國賓等人,顯見渠等均有以犯重利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意甚明。
㈤被告寅○○、庚○○與共案被告己○○、傅國賓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 周清濃 等人、證人林盈達警員、 莊杰偉 警員、 黃有盈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如附表壹所示供質押之本票、警方發還身分證等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10287611號槍彈鑑定書、9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10315461號槍彈鑑定書、如附表肆所示之警詢筆錄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寅○○所有、供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如附表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傅國賓、己○○、庚○○、鄭政佑等人涉嫌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名冊」所列除附表壹所示借款人以外之其餘人員,或因其借款時間為被告寅○○前案常業重利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因無證據足認有無借款及是否因急迫等情而借款,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理;又有關證人 林進益 、 林河省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因林進益之子 林清嘉 曾向錢莊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計息方式等相關情形均不明)而遭恐嚇及毀損家中物品等情。惟因證人林進益、林河省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認是否係被告寅○○、庚○○及同案被告己○○、傅國賓等人所為,且被告寅○○、庚○○及同案被告己○○、傅國賓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既乏前開重利、恐嚇及毀損行為係被告寅○○、庚○○及同案被告己○○、傅國賓所為而與其等所犯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事證,該部分亦難於本案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第11條,將第8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寅○○、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寅○○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寄藏之行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持有為寄藏當然之結果,本院逕行改依寄藏之行為論斷即可,並無變更引用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㈠被告寅○○、庚○○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七、九、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五十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㈡被告寅○○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犯行。然㈠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寅○○、庚○○所為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常業犯實質一罪之關係(其中附表壹編號五十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㈡部分與被告寅○○所為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寅○○、庚○○與同案被告己○○、傅國賓之間,就附表壹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於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傅國賓受僱期間內,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寅○○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犯行,及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傅國賓、黃有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肆所示署押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又其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參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寅○○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先後二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為常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寅○○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及偽造署押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壹編號五十之犯行;復未及比較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之情形,均有未合。被告寅○○上訴對常業重利部分,謂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槍砲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寅○○常業重利、槍砲及執行刑部分暨庚○○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如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庚○○受僱參與常業重利犯行之程度、期間、被告寅○○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對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鄭政祐本人之損害及被告寅○○、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部分,諭知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寅○○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對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鄭政祐本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告寅○○所定之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應併撤銷之,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計有: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SAGEM廠牌)、0000000000號(BENQ廠牌)各一支】,係被告寅○○所有、供經營常業重利借款聯絡之用一節,已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寅○○所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鄭政祐」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庚○○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催討利息或本金不遂時,即出言「不繳試試看」、「準備跑路」、「斷手斷腳」...等語,及以棒球棍(未扣案)損害借款人住家門窗,或對住家噴漆(未扣案)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借款人應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致借款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其具體情形分別為:㈠於91年5月20日後某日,前往被害人 陳碧鴻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5號前,打破大門玻璃;㈡又於91年9月18日、同年10月5日,前往被害人 鄭和閔 住處,砸破玻璃及以油漆潑鐵門;㈢再於91年9月24日前往被害人 林玉英 住處,打破玻璃;㈣另於91年9月19日,前往被害人 黃成貴 住處,打破門窗,因認被告寅○○、庚○○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寅○○、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寅○○、庚○○均辯稱:討債時只有對借款人講話比較大聲而已等語。經查:有關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寅○○等以出言「不繳試試看」、「準備跑路」、「斷手斷腳」之方式恐嚇一節,並未載明被害人,卷內亦乏為上開指證之被害人資料;又起訴事實所載打破玻璃、門窗等行為,本質係屬毀損之行為,且起訴書對於所載噴漆之內容並未敘明,被告寅○○等之前開毀損、噴漆行為,究是否符合刑法上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來」加惡害之旨之構成要件,實有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庚○○犯有此部分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寅○○、庚○○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6、1658、1659、1660號移送併案部分,略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傅國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至90年底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軍營附近,借款五萬元與被害人 廖芳新 ,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十天後前往被害人廖芳新住處打破玻璃;又於91年3、4月間,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張淑華 之住處,在鐵門上噴漆,因認被告寅○○、庚○○及同案被告傅國賓共同另涉有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即92年度偵字第1790、2671號)。㈡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傅國賓二人,於91年7月18日上午,前往被害人 張怡婷 之住處,以打破鋁門窗及展示櫃玻璃之加害財產方法,恐嚇被害人張怡婷應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使被害人張怡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傅國賓共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92年度偵字第2693號)。㈢被告庚○○與 賴仁駿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2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害人 黃穗成 住處,向被害人黃穗成追討其前向被告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借款,因被害人黃穗成無法還債,其中一名較胖男子即出言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被害人黃穗成住家玻璃,及以身體撞擊黃穗成之母親 黃楊含 (倒下,未受傷),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法,恐嚇被害人黃穗成及其母黃楊含,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被害人黃穗成見狀害怕,隨即交付二萬元與賴仁駿等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92年度偵字第4511號)。經查:㈠被害人廖芳新於警詢所稱之借款時間,係在本案被告寅○○於90年9月間另行起意租屋經營常業重利犯行之前,且其於偵查中陳稱:無法確認借款時間一語,復無被害人廖芳新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可資查考借款日期,是有關被害人廖芳新借款部分,尚難率認為本案被告寅○○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㈡又有關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廖芳新、張淑華、張怡婷住處遭打破玻璃、噴漆部分,依其行為之性質,尚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理由同前揭理由欄四所述);㈢再因被告寅○○、庚○○於本案91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均遭羈押在案,被告寅○○並於92年1月22日接執行徒刑迄今,被告庚○○則於92年1月30日經停止羈押出所,有被告寅○○、庚○○二人之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寅○○否認有指使被告庚○○等人向被害人黃穗成以恐嚇之方式討債,而有關被害人黃穗成遭恐嚇之時間係92年2月19日,距離被告庚○○本案為警查獲之日已逾4月,且其間被告庚○○並遭羈押三個月又二十日之久,是被告庚○○等人縱有恐嚇被害人黃穗成之行為,核應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自難於本案併為審酌。㈣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難認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時間│借貸本金│利息│質押物品│├──┼───┼─────┼─────────┼────────┼───────┤│一│周清濃│90年9月22│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上午10時│千元,實拿三萬二千│期八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元。││本票一張。│├──┼───┼─────┼─────────┼────────┼───────┤│二│乙○○│90年10月11│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實拿一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三│ 曾駿騰 │90年11月2│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許│,實拿二萬三千元。││本票一張。│├──┼───┼─────┼─────────┼────────┼───────┤│四│ 吳榮順 │90年11月中│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旬│千元,實拿一萬六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元。││本票一張。│├──┼───┼─────┼─────────┼────────┼───────┤│五│傅國賓│90年年底│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期,每│簽發面額十萬元││││某日││期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並│││││││質押車牌號碼00│││││││-5840號自小客│││││││車一部。│├──┼───┼─────┼─────────┼────────┼───────┤│六│子○○│91年1月8日│三萬元,預扣利息千│利息十天一期,期│身分證一張、簽│││││元及「茶水費」四千│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元,實拿二萬元。││本票一張。│├──┼───┼─────┼─────────┼────────┼───────┤│七│張淑華│91年1月10│三萬元,預扣第一期│第二期以後之利息│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5時│利息九千元,實拿二│十天一期,每期六│發面額六萬元之││││許│萬一千元。│千元。│本票一張。│├──┼───┼─────┼─────────┼────────┼───────┤│八│ 陳柏焰 │91年1月18│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千元,實拿八千。│期二千元。│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九│ 陳麗卿 │91年2月4日│七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萬四千元,實拿五萬│期一萬四千元。│發面額十四萬元│││││六千元。││之本票一張。│├──┼───┼─────┼─────────┼────────┼───────┤│十│ 徐張秀 │91年4月24│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美│日下午1時│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許│││本票一張。│├──┼───┼─────┼─────────┼────────┼───────┤│十一│吳 瑩妤 │91年4月25│五萬元,實拿三萬八│利息十天一期,每│ 吳瑩妤 國民身分││││日│千元│期一萬元│證一張、由吳榮│││││││聖、吳瑩妤共同│││││││簽發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二│ 胡再興 │91年4月27│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千元,實拿二萬四千│期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許│元。││本票一張。│├──┼───┼─────┼─────────┼────────┼───────┤│十三│陳碧鴻│91年5月10│三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起訴書│千二百元及手續費一│期八千二百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誤載為20日│千元,實拿二萬零八││本票一張。││││)下午10時│百元。││││││許││││├──┼───┼─────┼─────────┼────────┼───────┤│十四│丑○○│91年6月5日│六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上午10時許│萬二千元及手續費一│期一萬二千元。│發面額十二萬元│││││千元,實拿四萬七千││之本票一張。│││││元。│││├──┼───┼─────┼─────────┼────────┼───────┤│十五│ 陳振嘉 │第一次:│第一次:│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每││││91年6月5日│一萬元,預扣利息二│一萬元本金每期利│次均簽發面額為││││第二次:│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息二千元。│借款金額加倍之││││91年6月20│,實拿七千元。││本票各一張。││││日│第二次:││││││第三次:│一萬元。││││││91年7月26│第三次:││││││日│萬元,││││││第四次:│第四次:││││││91年8月30│二萬元。││││││日│││││││││││├──┼───┼─────┼─────────┼────────┼───────┤│十六│ 謝松森 │91年6月13│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1時│萬元及二千元手續費│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許│,實拿三萬八千元││本票一張。│├──┼───┼─────┼─────────┼────────┼───────┤│十七│ 劉昌朋 │91年6月14│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3時│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期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許│,實拿二萬二千元。││本票一張。│├──┼───┼─────┼─────────┼────────┼───────┤│十八│張怡婷│91年6月16│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4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實拿一萬五千元││本票一張。│├──┼───┼─────┼─────────┼────────┼───────┤│十九│戊○○│91年6、7月│借二萬元,預扣利息│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間│四千元,實拿一萬六│期四千元。│發面額三萬元之│││││千元。││本票一張。││││││││├──┼───┼─────┼─────────┼────────┼───────┤│二十│ 蕭文溪 │第一次:│第一次:│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第││││91年7月1日│二萬五千元,預扣利│一萬元本金每期二│一次簽發面額為││││第二次:│息五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五萬元之本票一││││91年9月21│千元,實拿一萬九千││張、第二次簽發││││日│。││面頍為三萬元之│││││第二次:││本票一張。│││││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一千元│││││││。│││├──┼───┼─────┼─────────┼────────┼───────┤│二一│楊麗玉│91年7月4日│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上午10時許│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八千元。││││││,實拿三萬一千元。││││││││││├──┼───┼─────┼─────────┼────────┼───────┤│二二│黃穗成│91年7月22│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許│││本票一張。│├──┼───┼─────┼─────────┼────────┼───────┤│二三│陳素如│91年7月26│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萬元及手續費二千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許│,實拿三萬八千元。││本票一張。│├──┼───┼─────┼─────────┼────────┼───────┤│二四│辛○○│第一次:│二次均各借款二萬元│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二││││91年7月30│。│期四千元。│次借款均各簽發││││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第二次:│││票各一張。││││91年9月13│││││││日││││├──┼───┼─────┼─────────┼────────┼───────┤│二五│ 陳泓和 │第一次:│二次借款各借本金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每││││91年8月1日│萬元,均各預扣利息│八千元。│次各簽發面額八││││第二次:│八千元,每次均實拿││萬元之本票一張││││91年9月16│實拿三萬二千元。││。││││日│││││││││││├──┼───┼─────┼─────────┼────────┼───────┤│二六│鄭和閔│91年8月2日│六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下午4時許│萬二千元及手續費一│期一萬二千元。│發面額十二萬元│││││千元,實拿四萬七千││之本票一張。│││││元。│││├──┼───┼─────┼─────────┼────────┼───────┤│二七│張詩如│91年8月3日│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期二千元。│發面額二萬元之│││││,實拿七千五百元。││本票一張。│├──┼───┼─────┼─────────┼────────┼───────┤│二八│ 林金雀 │91年8月8日│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上午10時許│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二九│癸○○│91年8月16│一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上午10時│千元,實拿一萬六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元││本票一張。│├──┼───┼─────┼─────────┼────────┼───────┤│三十│ 賴敏昌 │91年8月16│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中午12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實拿一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三一│ 黎煥唐 │91年8月21│二萬五千元。│利息一期,每期二│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9時││千五百元│發面額五萬元之││││許││(已繳四期一萬元│本票一張。││││││)。││├──┼───┼─────┼─────────┼────────┼───────┤│三二│ 陳苓玉 │91年8月26│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許│。││本票一張。│├──┼───┼─────┼─────────┼────────┼───────┤│三三│林玉英│91年9月2日│一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機車駕照一張、││││上午11時許│息三千元,實拿一萬│期三千元。│簽發面額三萬元│││││二千元。││之本票一張。│├──┼───┼─────┼─────────┼────────┼───────┤│三四│ 吳佩玉 │91年9月2日│五千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下午1時許│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期一千元。│發面額一萬元之│││││,實拿三千五百元。││本票一張。│├──┼───┼─────┼─────────┼────────┼───────┤│三五│ 沈幸弘 │91年9月3日│一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下午2時許│息三千元及手續費五│期三千元。│發面額三萬元之│││││百元,實拿一萬一千││本票一張。│││││五百元。││││││││││├──┼───┼─────┼─────────┼────────┼───────┤│三六│ 洪明華 │91年9月初│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二千元。│發面額二萬元之│││││,實拿七千元。││本票一張。││││││││├──┼───┼─────┼─────────┼────────┼───────┤│三七│ 蕭阿順 │91年9月9日│二萬五千元,預扣利│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中午2時許│息五千元,實拿二萬│期五千元。│發面額五萬元之│││││元││本票一張。││││││││││││(蕭阿順乃因須用錢│││││││而急迫)│││├──┼───┼─────┼─────────┼────────┼───────┤│三八│黃成貴│91年9月9日│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下午4時20│萬二千元,實拿三萬│期八千元。│發面額十萬元之││││分許│八千元。││本票一張。││││││││├──┼───┼─────┼─────────┼────────┼───────┤│三九│ 黃子瓏 │91年9月9日│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四十│ 凃啟銘 │91年9月12│七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萬四千元及手續費一│期一萬四千元。│發面額十四萬元│││││千元,實拿五萬五千││之本票一張。│││││元。│││├──┼───┼─────┼─────────┼────────┼───────┤│四一│ 黃永祿 │91年9月14│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3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實拿一萬五千元。││本票一張。│├──┼───┼─────┼─────────┼────────┼───────┤│四二│ 莊慧如 │91年9月16│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千元,實拿八千元。│期二千元。│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四三│ 鄭麗珠 │91年9月17│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中午12時│千元及一千元手續費│期八千元。│發面額八萬元之││││許│,實拿三萬一千元。││本票一張。│├──┼───┼─────┼─────────┼────────┼───────┤│四四│ 吳淑珍 │91年9月23│借款五萬元,預扣第│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一期利息九千元,實│期九千元│發面額十萬元之│││││拿四萬一千元││本票一張。│├──┼───┼─────┼─────────┼────────┼───────┤│四五│ 曾文隆 │91年9月26│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期六千元。│發面額六萬元之││││許│,實拿二萬三千元。││本票一張。│├──┼───┼─────┼─────────┼────────┼───────┤│四六│ 鄭美謙 │91年10月1│五千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上午11時│千元,實拿四千元。│期一千元。│發面額一萬元之││││許│││本票一張。│├──┼───┼─────┼─────────┼────────┼───────┤│四七│ 張美珍 │91年10月4│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預│身分證一張、簽││││日下午2時│千元及一千元手續費│扣第一期利息四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實拿一萬五千元│元,手續費一千元│本票一張。│├──┼───┼─────┼─────────┼────────┼───────┤│四八│ 蕭凃瓊 │91年10月8│五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珠│日上午11時│萬元,實拿四萬元。│期一萬元。│發面額十萬元之││││30分許│││本票一張。│├──┼───┼─────┼─────────┼────────┼───────┤│四九│ 許肇源 │91年10月8│二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一張、簽││││日上午11時│第一期利息四千元,│期四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許│並扣手續費一千元,││本票一張。│││││實拿一萬五千元。│││├──┼───┼─────┼─────────┼────────┼───────┤│五十│卯○○│91年6月初│四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十天一期,每│身分證影本、簽││││某日下午14│第一期利息八千元,│期八千元。│發面額四萬元之││││時許│實拿三萬二千元。││本票一張。│└──┴───┴─────┴─────────┴────────┴───────┘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恐嚇情形│├──┼───┼─────┼─────────┼────────────┤│一│吳文得│91年5月初│第一次:│二次均出言稱:若沒還錢,│││(為借│前、後2日│在 吳得 所經營位於彰│就要該全家人斷手、斷腳│││款人吳││化縣○○鄉○○路上│等語。│││瑩妤之││之向日葵檳榔攤。││││父親)││第二次:││││││於彰化縣社頭鄉消費││││││市場。││├──┼───┼─────┼─────────┼────────────┤│二│詹金蔥│91年7月間│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出言稱:如不還錢,要毀損│││(為借││大明路205號│房子。│││款人吳││││││榮順之││││││妻)││││├──┼───┼─────┼─────────┼────────────┤│三│陳素如│自91年7月│彰化縣 員林鎮三愛里 │多次出言向陳素如稱:如不││││26日後某│4鄰建國路229巷7號│還錢,將對家人不利等語。││││日起至9│4樓│││││1年8月初││││││某日止│││├──┼───┼─────┼─────────┼────────────┤│四│楊麗玉│91年8月6│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由寅○○囑由傅國賓、黃有││││日下午4│場北側│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時許││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傅國賓出言稱:要還││││││本金四萬元,否則再打妳及││││││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麗玉;並││││││由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取楊麗玉之手機一支,而││││││妨害楊麗玉行使該手機之權││││││利。│├──┼───┼─────┼─────────┼────────────┤│五│張詩如│91年8月1│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因無錢付利息,遭寅○○毆││││3日│露營區大門口│打臉部二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取走手機一││││││支,妨害張詩如行使該手機││││││之權利。│└──┴───┴─────┴─────────┴────────────┘附表參:
一、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制式子彈二顆(口徑均為9mm)。
四、制式步槍彈一顆(口徑5.56mm)。
五、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0.45吋)。
六、土造子彈二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為警查扣計有三顆,於鑑驗時經採樣一顆試射)。
七、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八、土造鋼管槍一枝(可擊發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九、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為警查扣計有四顆,於鑑驗時經採樣一顆試射)。
十、制式霰彈一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附表肆: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4時50分許止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鄭政祐」署押(每份上有偽造署名一枚、偽造指印四枚)。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1521號搜索票上偽造之「鄭政祐」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1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鄭政祐」署押(每份有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1年10月10日執行扣押證明書上偽造之「鄭政祐」署押(每份有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1年10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鄭政祐」署押(每份有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