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十五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